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釋義-公司負責人【楊忠憲律師】

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 月 1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所以現行法的公司法第 8 條 3 項文字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財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前開規定並未就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提出判斷標準,而是將符合「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及「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非董事,使其擔負相關責任而已。
在我國,公司之董事一般概念上有區分為:董事、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三種。而所謂事實上董事,是指本身非董事但事實上有執行董事職務者,例如 CEO;所謂影子董事,是指本身非董事而經常指揮公司董事遂行目的,例如慈禧,但對外不表現其董事身分者。

修法理由,說「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原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行為負責。但經營者對公司的控制,並不是依靠其在公司的職稱,而是經由控制董事會。因為,控制股東即使不在董事會佔有任何席位,仍可經由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董事人選係由實質經營者所指派,並得隨時撤換改派。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 但如何判斷「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綜合判斷。

前開「實質董事」雖非登記名義之董事,但就公司經營有實質控制力或重大影響力,依衡平原則,應使其受委任董事之規範,俾保障股東權益(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再字第 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公司負責人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皆已改採「實質認定」標準,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等有關董事、經理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25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會不會因此而需要注意董事持股/轉讓之限制? 不需要。規定之內容,其並未變更公司法對於「董事」定義,而係規範「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效果規定,換言之,公司法第 8 條第 3 項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並非將其納入公司法董事之定義,而成為公司法董事之範疇,而是增加應「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之法律效果而已,亦即公司法所規定之「本法董事」並未變動,並未使「實質董事」取得公司法董事之身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金字第 26 號裁定),例如,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本案有限公司負責人死亡,公司之經理人(總經理、經理)自可依上開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經濟部 84 年 3 月 31 日商 205174 號)、依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按公司法第 8 條規定略以「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若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該公司之負責人自以代表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限。(經濟部 92 年 9 月 29 日商字第 0920220049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