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後,房屋由他人直接登記配偶名下,多年來另一半出入醫院(精神科)病情反覆,但卻用名下房屋向銀行借貸,如何打離婚官司,要回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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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中的程序監理人:維護利益的專業角色【楊忠憲律師】
家事事件中,當法院認為有必要保護未成年子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他有程序能力但仍應受保護之人的最佳利益時,便會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下整理了有關程序監理人的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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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家庭成員的扶養義務與權益【楊忠憲律師】
在現代社會,家庭是人們生活的核心,而家庭成員之間的扶養義務與權益,更是一個不可忽視的議題。隨著家庭結構的改變和社會價值的轉變,扶養的觀念和法律條文也在不斷調整。本文將探討民法中關於扶養的相關條文,以及在不同情況下如何解決相關的法律問題。
根據民法第1115條,當有多人負有扶養義務時,有一定的先後順序:首先是直系血親的卑親屬,其次是直系血親的尊親屬,然後是家長,接著是兄弟姊妹,然後是家屬,接著是子婦、女婿,最後是夫妻之父母。若有相同親等的情況,則以親緣關係較近的為優先。同一親等下,則依據經濟能力進行分擔。
而民法第1117條則限制了受扶養權利者的範圍,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才有扶養權利。這意味著扶養的對象必須在經濟上無法自給自足的情況下,才能請求扶養。
然而,若扶養義務人有多人,且其親等相同,則應根據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責任。如果有特殊情況,例如受扶養人對扶養人有虐待或重大侮辱,或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則根據民法第1118-1條,扶養義務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當然,這需要根據情況進行審酌和判斷。
扶養費的計算又該如何拿捏?
扶養費的計算在家庭法律紛爭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而父母各該負擔多少扶養費,通常會由夫妻雙方自行協調,但若無法達成共識,則可以請求法院來進行裁量。根據家事事件法的規定,涉及扶養費的請求在訴訟前必須經過法院的調解程序,旨在希望雙方能夠在和諧理智的狀態下達成扶養費的調解協議。如果經過調解程序仍然無法達成協議,則必須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在計算扶養費時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全國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的相關資料。然而,這僅是參考之一,法院還會考慮其他因素,如孩子的需求、雙方的薪資、財務狀況以及照顧狀況等。因此,扶養費的計算不僅僅依賴於數據,還需根據個別情況進行詳細的分析和考量。需要強調的是,進入法院訴訟程序之前,仍然會經過調解程序,以尋求雙方達成和解。雖然進入法庭可能會使雙方關係更加緊張,但這也是最後的解決途徑。因此,扶養費調解階段的談判通常會比較彈性,雙方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協商,以期達成共識。
根據民法的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可以因情事的變更而請求調整。特別是在孩子尚未成年的情況下,如果出現了特殊情況,導致原本約定的扶養費不足以應付生活所需,根據法律,可以選擇由父母雙方自行協調,或是訴請法院裁定進行變更。
此外,2023年1月1日後,我國的民法將成年年齡從原本的20歲調整為18歲。然而,對於已經享有至20歲成年的權益的人,在這次修法後依然可以保留這些權益,並享受到20歲成年的相關利益。
https://daynewlaw.com/許久未見的爸爸,未曾撫養我和妹妹,卻反過來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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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婚姻尊嚴的法律盾牌:侵害配偶權之探析與保障【楊忠憲律師】
在法律體系中,婚姻被視為一項特殊的法律關係,帶有一定的權利和義務。為了確保婚姻的美滿與幸福,侵害配偶權的法律概念應適時介入,以維護婚姻關係的尊嚴和穩定。本文將深入探討侵害配偶權的內容、時效、證據及相關判例,以提供讀者對此議題的更深入了解。
侵害配偶權的本質
所謂「配偶權」,乃指婚姻關係中,夫妻間基於誠實和忠實的義務所形成的一種權利。這種權利保障了夫妻間共同生活的和諧,並為婚姻的維護提供了法律基礎。當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發生某些行為,可能破壞夫妻關係,進而侵害配偶權時,被侵害的一方有權要求賠償。
時效與訴訟程序
提起侵害配偶權的訴訟必須在一定時效內進行,以確保案件的合理進行。根據民法,請求權的時效限制是兩年,計算從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事件且知道賠償義務人身份的時候開始算起。這個時效限制旨在防止過多時間的延誤導致證據不足或處理不公。
證據的重要性
在侵害配偶權的訴訟中,證據扮演著關鍵的角色。涉及的證據可能包括合意性行為的照片、影片、書信、簡訊、社交媒體對話等。這些證據應該能夠清楚地證明某一方的行為超越了正常的社交範圍,對婚姻造成了實質的損害。只有足夠的證據才能支持原告的主張,確保案件得以合理審理。
判例與實務應用
在實際案例中,法院對於侵害配偶權的判決觀點有所不同。有些法院認為,即使部分連帶債務人因和解而被免除,其他債務人仍需負擔未被免除的部分。此外,法院也會評估損害賠償金是否已經合理填補受害人的損失,適用「沒有損害就沒有賠償」原則,以決定是否允許進一步的賠償。
總之,侵害配偶權是一項保障婚姻尊嚴的法律制度。它不僅強調了婚姻中的法律責任,也確保了夫妻間的信任與和諧。然而,在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時,必須考慮時效、收集充足的證據,並理解法院判決觀點,以確保案件。
Safeguarding…
關於輔助宣告,你所要知道的事。【楊忠憲律師】
一、監護宣告
㈠監護宣告與聲請資格
民法第14條第1項,當一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進行意思表示或無法理解其意思表示的效果時,法院可依申請人、配偶、直系親屬、其他同居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聲請,宣告該人為受監護人。
㈡監護宣告之效力
新修正中延續了過去的規定,民法第15條明確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所有法律行為均須由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執行。這一規定旨在保護受監護人的權益,確保其不受不當法律行為所損害。
㈢監護人之選定及複數監護人之職務分配
民法第1110條和1111條訂定了監護人的選定程序。
法院有權選定一人或多人為監護人,並在必要時可以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調查報告,以提供選定監護人的參考依據。監護人的選定將更具彈性,以更好地滿足受監護人的需求。依據新修正的民法第1112條之1,法院在選定數人擔任監護人時,有權根據其職權範圍,指定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以考慮監護人的專業背景和職務需求,以確保執行監護職務的全面性。此外,法院有權基於監護人、受監護人或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的申請,撤銷或變更之前的指定。
若法院選定多人擔任監護人但未明確指定其執行職務範圍,根據民法第168條的規定,這些監護人的代理行為應共同執行。
㈣財產監護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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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久未見的爸爸,未曾撫養我和妹妹,卻反過來要求撫養?【楊忠憲律師】
扶養義務和免除扶養的相關資訊如下:
扶養義務的相關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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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遺產繼承的兩種模式【楊忠憲律師】
在處理親人過世後的繼承過程中,人們通常會面對不同的選擇,其中最常見的兩種方式是「公同共有」和「分別共有」。這兩種繼承模式在法律上有著明顯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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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別財產制下的配偶遺產繼承權【楊忠憲律師】
夫妻之間的財產制度可以透過法院辦理確認,分為不同類型,包括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和共同財產制。假如夫妻已經在法院辦理確認,並且選擇了分別財產制,而其中一方(夫或妻)在此制度下去世,另一方是否可以繼承已故配偶的財產?
分別財產制是處理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非遺產。
根據民法,分別財產制是一種制度,其中夫妻保有各自的婚後財產,不進行混合共有。在分別財產制下,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財產,且不需要進行財產的平均分配。
然而,在這種情況下,生存的妻子是否可以繼承已故的丈夫的財產呢?
分別財產制下的夫或妻仍然享有遺產繼承的權利。
根據台灣民法第1138條,繼承的順序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以及祖父母。根據民法第1144條的規定,配偶作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的比例會根據與其他繼承人的關係而有所不同。如果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則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如果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同為第二或第三順序繼承人,則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如果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同為第四順序繼承人,則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縱然夫妻已在法院辦理分別財產制,而夫在這種情況下去世,現任妻作為遺產繼承人有權繼承已故丈夫的財產。儘管分別財產制下,財產並不會共同所有,但現任妻仍然享有根據法定繼承順序繼承遺產的合法權益。
Spousal…
夫妻財產制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必須以書面進行,且若未經登記,將無法對抗第三人。【楊忠憲律師】
夫妻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的方式選擇不同的財產制度,例如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如果沒有以契約訂立財產制度,則依法定財產制規定,財產分為婚前與婚後財產。申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時,需填寫完整的申請書,並購買法院服務中心提供的申請表。所需文件包括夫妻財產制契約副本、財產清冊、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和印鑑章。財產清冊必須正確明確,尤其在不動產和動產文件方面需要特別注意。所有文件必須一同提交至法院的登記處進行審理。
在進行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時,有幾個關鍵步驟需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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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剖析民法第1052條,離婚的多元情境-縱然往事重提,還是有機會離婚!?【楊忠憲律師】
在現代社會,婚姻是人們生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有時卻也可能面臨無法彌合的破裂。為了處理這一難題,民法第1052條規定了難以維持婚姻的情況下,夫妻可以請求離婚,而這一法條的解釋和適用在司法實踐中扮演著至關重要的角色。通過分析一系列判例,我們可以深入了解民法第1052條的要件,以及相關的判斷標準。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了一系列的離婚事由,包括重婚、配偶間合意性交、虐待、遺棄等。然而,婚姻關係的複雜性常常使得無法僅僅通過列舉事由來涵蓋所有情況。因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設立就成了一個必要。這一項的存在,讓法律對於難以維持婚姻的多元情境具有了更大的彈性。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我們看到了對民法第1052條的深入解讀。一些關鍵的判決強調了判斷婚姻是否難以維持的客觀標準。判斷標準應該是婚姻是否已經生破裂而無法回復。這一標準是建立在夫妻處於同樣境況下,是否都已經失去了繼續維持婚姻的意欲。在此基礎上,婚姻關係的實際情況成為了判斷的依據,如感情疏離、長期分居等。
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確指出,未列的重大事由也可成為離婚的理由,只要婚姻已難以維持。這樣的規定體現了對現實情況的理解,婚姻是否能夠繼續,不能僅僅根據法條所列情況來判斷。
憲法法庭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指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所以,民法第1052條為難以維持婚姻的情況提供了一個富有彈性的解決方案,縱然對方之前有反覆出軌,即是受到原諒後,仍有機會主張離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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